结婚登记
一、结婚登记条件:
1、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双方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2、 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
3、 当事人必须是自愿结婚和无配偶;
4、 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外旁系血亲;
5、 当事人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6、 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原件必须是合法、完整、真实、有效;
7、 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出示军官证和本部队政治机关开具婚姻状况证明信
二、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
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含复印件);近期三张两寸免冠彩色合影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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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领婚姻证书
当事人双方将结婚或离婚证丢失,需要重新办理
一、补领结婚或离婚证条件:
1、 当事人必须到原办理该婚姻登记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2、 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离婚,至今仍维持该婚姻状况;
3、 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二、补领结婚或离婚证书所需证件:
当事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户口本(含复印件);婚姻档案证明;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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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买房、贷款、出国等需要婚姻登记部门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所需条件及证件:
1、当事人必须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
2、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3、本人到了法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户口薄上婚姻状况为未婚,
请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含复印件)办理;
4、本人离婚后没有再婚的,请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原件(含复印件)办理
5、丧偶后没有再婚的,请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丧偶证明原件(含复印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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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孩生育证审批发放程序
1、办证对象: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
,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③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④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⑤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⑥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2、办证程序:二孩生育证实行孕前办证制度。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向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
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结婚证(属再婚的,需提供原离婚证、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和其它相关证明,原配偶死亡的提供
死亡证明);
(四)按规定填写的《许昌市二孩生育证审批表》(一式两份);
(五)双方单位、社区出具婚育史证明;
(六)持市计划生育科研所孕检证明;
(七)夫妻双方合影照片一张;
(八)足以证明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技术鉴定或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且手续齐全的,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及时将生育二孩审批表及有关材料报区计生委。区
计生委认真受理、审核材料,调查取证后,于30日内上报市计生委。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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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孩生育证登记发放程序
1、办证对象: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含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夫妻。
2、办理程序:符合生育政策要求生育,在怀孕后三个月内,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填写《一孩生育证发放登记表》一式两份,经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审核盖章,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领取一孩生育证。提供如下资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和其它相关证明);
(四)区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出具的女方健康检查证明和宫内感染监测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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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
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离开地级以上市的区是否需要办理《婚育证明》,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
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第四条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
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五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七条 发证机关应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
费标准,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
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
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 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
)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验证 机关查验流动
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盖章,对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登记。
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其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劳动 、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定
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流动
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
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
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在得知持证人婚
育变更情况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 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婚育
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伪照、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
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规定办
理《婚育证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民认为符合办理《婚育证明》的条件,而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确定格式并在全国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九条 《婚育证明》自2000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证明)2001年3月1日后作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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