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适用本实施细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实行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也可委托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管理。
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辖市局)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确定本辖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总体规划;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批发企业,对批发企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批本辖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布局方案。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辖区烟花爆竹零售布点方案;负责本辖区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经营有序、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数量应当根据上述原则从严控制。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出入库检查验收制度,仓库安全保卫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设备设施管理制度,隐患整改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品处置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库房管理岗位操作规程,消防安全岗位操作规程,检验验收岗位操作规程,运输、搬运、装卸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1-3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省辖市级以上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省辖市级以上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安监部门和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六)仓储场所土地使用证明。
(七)具有与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仓库不在城市建成区内,且产权明晰、使用合法。
2.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有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3.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4.储存区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5.储存仓库应当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库房门前应有标明产品类别、危险等级、总存量和保管人员的标识牌。
(八)具备配送服务能力,配送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批发企业,还必须自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
(九)制定有完善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有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有人员、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设立批准文件和安全设计审查备案书、验收意见书。
(十一)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二)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综合评价结论为“符合安全经营条件”。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当地安监部门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生产、储存设施和经营网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零售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一节 设立批准
第八条 设立批发经营企业和现有批发经营企业新(改、扩)建仓储建设项目,必须报经省局批准。
第九条 设立批发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经营总体规划。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得超过60岁。
(四)建设独立使用的经营仓储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经营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并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三)有拟建仓储场所土地使用证明。
(四)有拟建仓储场所周边设施距离平面图。
(五)仓储设施独立建筑面积在300-1000平方米之间。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批发公司和现有批发公司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的,在分别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后,方可向县(市、区)局提出申请,县(市、区)局审查合格后向省辖市局提出申请,省辖市局审查合格后报省局批准。
第二节 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经省局批准设立的批发公司和现有批发公司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进行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附安全设施专篇)。
(三)拟建仓储内外部距离平面图。
第十三条 设计审查由省局或省局委托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审查通过的,建设单位持设计审查备案书,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审查未通过的,设计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审查。
第三节 验收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县(市、区)局、省辖市局和省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对已受理的验收申请,省局或省局委托有关省辖市局组织验收。验收组成员由省局、省辖市局、县(市、区)局工作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六条 验收审查人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省、市、县(市、区)安监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及企业申报材料原件。
(二)各种安全责任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配送服务能力及工伤保险证明原件。
(三)有关人员资格证书原件。
(四)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施工质量报告。
(五)仓储设施条件,内、外部安全距离,防雷、防静电、消防及监控等安全设施情况。
(六)《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验收审查组对有关材料和现场审查核实的情况,给出明确的验收审查意见,出具验收审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对于验收审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材料错误和缺陷的,验收审查组应当向申请单位、评价机构明确指出,待整改完成后分别由评价机构和省辖市局进行核查确认。
第十九条 现场验收审查合格,符合安全条件的,验收审查组出具结论性验收意见。省辖市局和县(市、区)局分别签署明确意见。
第四节 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1式3份。
(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内容。
(三)省辖市局、县(市、区)局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省辖市局、县(市、区)局不应同意其申报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且处于整改期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经营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二条 省局对批发企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单位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整改和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五节 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10日内,向省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
(四)变更经营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1式3份。
(二)原《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申请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变更的,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换发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
第六节 重新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批发企业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
(二)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重新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至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重新发证后,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符合当地零售布点方案要求。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使用租赁证明。
(五)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当地安监部门培训的证明。
(七)与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签订的供货协议。
(八)消防器材配备情况证明。
(九)县(市、区)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核查。审查核查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临时零售经营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各省辖市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 各省辖市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三十七条 批发企业必须从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不得向未获得行政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应当及时收回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存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三十八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市、区)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安监局和公安局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安全条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省局,并在新闻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自登载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后,批发企业可向省局申请补发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公正、依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错误或者缺陷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评价公司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评价资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省辖市局;省辖市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省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关于罚则,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分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五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查书》等文书由各省辖市局规定式样。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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