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365备用网址
关于印发兰考县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兰政文〔2017〕128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兰考县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14日
兰考县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政或消极应诉造成行政诉讼败诉、赔偿、行政复议错案的(以下统称为行政败诉),其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指: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
(三)生效法律文书变更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
(四)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的。
第五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败诉案件中的涉诉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具体实施的职能部门作为涉诉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监察局和政府法制办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由有权机关实施;对人员的责任追究,由行政机关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实施。
监察局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提出责任追究的监察建议。
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建议,该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或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在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对相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五)明显不当;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行政败诉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对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外,还应当对该行政机关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条 败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施主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败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责任的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告诫或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对垂直管理部门应予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部门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仍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败诉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在判决生效前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同类行政行为在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30日内向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并提交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责任认定情况及工作建议等内容。
(二)对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责任追究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监察局和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局、政府法制办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实施责任追究而未实施的,或者实施责任追究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申请复核、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的,对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